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诺贝丰(中国)化学有限公司“诺贝丰”商标异议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8-09
诺贝丰(中国)化学有限公司“诺贝丰”商标异议案例申请人因第17213669号“诺贝丰”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4349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10月30日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国家商标···

诺贝丰(中国)化学有限公司“诺贝丰”商标异议案例

  申请人因第17213669号“诺贝丰”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4349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10月30日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类“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822772号“诺普丰”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类“化学肥料;肥料”等部分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含义差别不显著,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复制、摹仿其商标、侵犯其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缺乏事实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制毛玻璃用化学品、橡胶用化学增强剂、土壤调节制剂、植物生长调节剂、食物防腐用化学品、硝酸钾”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5822772、15288679号“诺普丰”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有差别,共存不会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及产品之间形成唯一指向性关系。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异议商标实际使用图片;被异议商标广告宣传证据;被异议商标产品销售证据。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参与不予注册复审的意见。

  经查,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出了以下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大量与引证商标相近的商标,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3、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欺骗性,核准使用容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许可协议;商标设计说明及基本情况;原异议人商标注册证据;原异议人及引证商标所获荣誉证据;广告宣传证据;销售合同及发票证据;产品照片。

  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由临沂新天地农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5月27日获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1类盐类(化学制剂);防火制剂;助焊剂;氯化物;制毛玻璃用化学品;橡胶用化学增强剂;硝酸钾;食物防腐用化学品;土壤调节制剂;植物生长调节剂商品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提出异议,商标局异议决定在“制毛玻璃用化学品;橡胶用化学增强剂;硝酸钾;食物防腐用化学品;土壤调节制剂;植物生长调节剂”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核准注册。2016年11月18日经商标局核准,被异议商标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

  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的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的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上述引证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1类化学肥料、工业化学品、食物防腐用化学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佐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本案审理范围应限于商标局决定不予注册部分的内容,即被异议商标在“制毛玻璃用化学品;橡胶用化学增强剂;硝酸钾;食物防腐用化学品;土壤调节制剂;植物生长调节剂”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是否应予核准注册。评述如下:

  被异议商标复审的“制毛玻璃用化学品、橡胶用化学增强剂、硝酸钾、食物防腐用化学品、土壤调节制剂、植物生长调节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化学肥料、工业化学品、食物防腐用化学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诺贝丰”与引证商标一、二“诺普丰”相比较,仅中间一字之差,无特定含义可区分,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原异议人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原异议人所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对商品的品质、用途等亦不具有描述性,不属于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容易误导公众,具有欺骗性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调整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对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有不良影响的情形,而本案被异议商标标识未对公共利益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不属于该项规定所指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原异议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被异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因此,原异议人有关理由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制毛玻璃用化学品、橡胶用化学增强剂、硝酸钾、食物防腐用化学品、土壤调节制剂、植物生长调节剂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

第17213669号“诺贝丰”商标:

诺贝丰    

申请/注册号:17213669 商标申请日期:2015-06-16 国际分类:1类 化学原料

初审公告日期:2016-05-27 注册公告日期:2019-03-14 专用权期限:2016-08-28至2026-08-27

申请人:诺贝丰(中国)化学有限公司 代理机构:安徽文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盐类(化学制剂)(0102)、氯化物(0102)、防火制剂(0110)、助焊剂(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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