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845319号“世界茶饮”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5-02-20
申请人因第17845319号“世界茶饮”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4020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10月26日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一、原被异议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二、被异议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误认,带有欺骗性。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核准注册及使用势必会使异议人商标的显著性淡化,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并产生系列的不良后果。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7)项、第三十二条、《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予以系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异议人关联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异议人公司介绍;世界茶饮宣传册;异议人员工手册及数学手册等证据;部分使用证据;门店目录、租赁合同、商标许可备案;相关报道;品牌设计协议复印件、设计费用汇款单;其他证据等。
原被异议人答辩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2、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为不同商标,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更不会让消费者造成误认。3、原被异议人一贯诚实经营,实在做人,被异议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在相关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
原被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厂房概况照片;部分销售点效果图;世界茶饮分店图;商标使用情况;媒体宣传;代理经销商部分情况。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世界茶饮”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咖啡馆;餐厅”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842505号、第9842504号“R&B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30类“茶;咖啡饮料”、第32类“啤酒;果汁”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提供了其关联公司在先使用“世界茶饮R&B及图”商标的证据:异议人员工手册及教育手册、“世界茶饮R&B及图”商标在门店、杯子、塑料袋、工作服、菜单上使用的证据、“世界茶饮R&B及图”商标在全国设立门店目录及部分营业执照复印件、“世界茶饮R&B及图”商标在2012年南京名品展照片复印件、媒体报道复印件等。上述证据证明:异议人“世界茶饮R&B及图”商标在“咖啡馆;餐厅”等服务上经过持续宣传使用,已经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与之相近,二者已构成使用于“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此外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另外申请注册了多件与异议人已获注册的具有较强独创性的“R&B及图”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我局认为其上述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难谓正当,有悖于民事活动中所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企业的“世界茶饮”品牌连锁已使用多年,是企业推出的时尚品牌,目前在全国已有六百多家分店,经申请人企业大力宣传,此品牌已成为申请人企业重要的无形资产。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的第9842505号“R&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842504号“R&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并具有明显显著性额商标,经过申请人过年的宣传与使用及付出的诸多努力,已与申请人形成相互对应的联系。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世界茶饮”品牌分店的部分照片;各大媒体做品牌推广发票及合同、播出证明扫描件;企业在各大机场、高铁、车站的橱窗做推广宣传照片;企业在300辆出租车及100公交车上面做广告推广照片;申请人企业与各分店经营合作合同照片。
原异议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意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之规定。被异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恶意抢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原异议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异议人获得版权证书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复印件;异议人关联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世界茶饮宣传册;世界茶饮升级版宣传册;原异议人教学手册、学习护照;使用证据;门店目录、租赁合同;相关报道;其他商标案件情况;其他法院裁定书民事调解书;被异议人加盟商过程陈述。
申请人针对原异议人意见作出的主要质证理由:一、申请人享有“世界茶饮”权利的日期早于原异议人。二、申请人使用“世界茶饮”商标的日期早于原异议人。三、原异议人并有使用“世界茶饮”商标,苏州九龙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台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异议人之间不具有关联关系。四、原异议人对“世界茶饮”商标的使用,并未形成市场知名度,七开业名单的数量是虚假。五、苏州九龙珠公司已经发布公告宣布放弃使用“世界茶饮”商标,其在国内已经基本没有“世界茶饮”门店,其门店已经部分改为“巡茶”。六、申请人投入大量公告对“世界茶饮”商标进行宣传,加盟门店多达600多家,消费者眼中的“世界茶饮”唯一指向为申请人,双方已经在市场竞争中作出了显著区分,不会对消费者产生混淆。七、苏州九龙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并非诚信经营的企业,善于对竞争对手进行诋毁。八、申请人注册“世界茶饮”商标只是对自己实际使用的“世界茶饮”商标进行注册,没有任何恶意。
申请人质证期间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以下主要证据:作品登记证书;公告位租赁合同;苏州九龙珠公司已经发布公告宣布放弃使用“世界茶饮”商标;品牌证书;商业特许经营备案证明;勘查照片;其他公司工商信息;培训手册部分内容;爱拼才会赢节目截图;保密条款。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9月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服务上,初审公告后,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一由原异议人于2011年8月1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咖啡饮料;糖果;糕点;谷类制品;面粉制品;含淀粉食品;冰淇淋;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可可”商品上,2013年9月14日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9月13日。
3、引证商标二由原异议人于2011年8月1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饮料;果汁;矿泉水;葡萄汁;可乐;奶茶(非奶为主);饮料制剂;饮料香精;制饮料用糖浆”商品上,2013年9月14日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9月13日。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之规定已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将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请求及原异议人提出的意见适用相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其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流动饮食供应;茶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茶;奶茶(非奶为主)”等商品在生产场所、销售对象等方面存在交叉重合,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世界茶饮R&B及图”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形下,被异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加之,申请人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注册了多件与原异议人已获注册的具有较强显著性的“R&B及图”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其名下也有多达190多件其他商标,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注册与“R&B及图”商标高度近似商标难谓巧合。注册190多件商标难谓正当,有悖于民事活动中所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本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但原异议人未明确损害其何等在先权利。另,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将“R&B及图”商标使用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并未包含描述商品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另,申请人其他主张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