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2040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5-02-21
申请人因第162040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3396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9月20日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于1913年成立于伦敦,以生产敞篷跑车、赛车和限量跑车而闻名世界,原异议人“阿斯顿•马汀”作为“ASTON MARTIN”对应的中文翻译,既是原异议人的商号,也是其商标,已经与原异议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具有较高知名度。原异议人的翅膀图形商标最早于1984年在英国注册,原异议人在中国拥有较多翅膀图形商标。被异议商标侵犯原异议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原异议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事实已在众多案件中被商标局和商评委予以认可。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1008150号“ASTON MARTIN及图”商标、第8563693号图形商标、第767246号“ASTON MARTIN及图”商标、第11008148号“ASTON MART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以下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百度百科、杂志对原异议人的介绍资料;
2、引证商标档案资料;
3、著作权登记证书。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游戏器具、玩具、儿童游戏用踏板车(玩具)、棋盘游戏器具、体育活动器械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67246号、第11008148号“ASTON MARTIN”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及其零配件、自行车、小型机动车、自行车打气筒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类似,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指定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563693号“图形”、第11008150号“ASTON MARTIN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8类木偶、伪装掩蔽物(运动用品)、玩具车、扑克牌、球类游戏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的游戏器具、玩具、儿童游戏用踏板车(玩具)、棋盘游戏器具、体育活动器械、体育活动用球、锻炼身体器械、护膝(体育用品)、竞技手套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2-F-00061053)等证据可以证明:异议人对于2003年2月2日创作完成,于2003年3月12日首次公开发表的“埃斯顿马汀的车标设计图样/Wings device”美术作品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图形”与异议人“埃斯顿马汀的车标设计图样/Wings device”美术作品在整体构思、构图要素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细微,已构成实质性近似。被异议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系其独立创作所得。因此,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第16204080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生产销售童车、自行车的企业。申请人并未抄袭原异议人图形商标,申请人商标的设计理念为盾牌图形及蜂鸟图形组合,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将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意见:原异议人“阿斯顿•马汀”作为“ASTON MARTIN”对应的中文翻译,已经与原异议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侵犯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近似商标。原异议人 “ASTON MARTIN及图”商标及翅膀图形商标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被异议商标是抢注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申请人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其注册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以下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网络、报纸以及杂志等平台对原异议人、产品的介绍、宣传报道资料;
2、原异议人翅膀图形商标注册信息;
3、媒体对原异议人及其商标的宣传报道资料列表;
4、证明原异议人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证据;
5、商标异议裁定书、异议决定书以及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等;
6、著作权登记证书;
7、原异议人产品销售资料;
8、原异议人参加展会、展览以及比赛等的宣传报道资料。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于2015年1月2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初步审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器具、玩具、儿童游戏用踏板车(玩具)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于2017年7月27日被商标局作出的(2017)商标异字第33962号异议决定书中不予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机、木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原异议人的“ASTON MARTIN”商标在汽车及其零配件商品上于2017年被商标局及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行政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关于原异议人引用的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具体实体条款之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规定。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器具、玩具、儿童游戏用踏板车(玩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汽车、船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器具、玩具、儿童游戏用踏板车(玩具)、棋盘游戏器具、体育活动器械、体育活动用球、锻炼身体器械、护膝(体育用品)、竞技手套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游戏机、扑克牌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图形中的双翼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在图形构成要素、细部特征、设计风格等方面基本相同,仅在连接双翼的白色长条图形的方向上有所区分,整体视觉效果相近。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轮滑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被异议商标在轮滑鞋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在轮滑鞋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他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须考虑他人所述的作品(以下称涉案作品)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他人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及系争商标所有人是否存在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等因素。具体到本案中,原异议人于本案提交的其著作权登记证书上载明的作品及在先公开发表的作品中所显示的图形与本案被异议商标图形尚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原异议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鉴于被异议商标在游戏器具、玩具、儿童游戏用踏板车(玩具)、棋盘游戏器具、体育活动器械、体育活动用球、锻炼身体器械、护膝(体育用品)、竞技手套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本案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已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
在轮滑鞋商品上,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原异议人的“ASTON MARTIN”商标被商标局及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行政保护,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对此予以考虑。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轮滑鞋商品与原异议人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汽车及其零配件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因此,对原异议人在轮滑鞋商品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请求将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理由,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另外,被异议商标所表示的内容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被异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游戏器具、玩具、儿童游戏用踏板车(玩具)、棋盘游戏器具、体育活动器械、体育活动用球、锻炼身体器械、护膝(体育用品)、竞技手套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轮滑鞋一项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