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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935195号“COLOURPOP”商标不予注册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4-07
第35935195号“COLOURPOP”商标不予注册复审案例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0800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9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异议人一主要异议理由:一、申请人作为职业商标抢注人,申请了···

第35935195号“COLOURPOP”商标不予注册复审案例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0800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9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一主要异议理由:一、申请人作为职业商标抢注人,申请了大量的无关联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二、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三、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原异议人一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且被异议商标侵害了原异议人一的在先著作权。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原异议人一称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2、营业执照;3、产品图片;4、出库单、销货清单;5、荣誉证书;6、作品登记证书。

  原异议人二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第33577408号“COLOURPO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二在先使用且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二的在先商号权和著作权。四、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五、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易产生不良影响,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二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相关网络介绍;2、官网截图;3、作品登记证书;4、销售订单、产品图片;5、微博、小红书等搜索截图;6、在先案件裁定书;7、原异议人二称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COLOURPOP”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口红;化妆用油;化妆粉;制香料香水用油;胭脂;洗澡用化妆品;美容面膜;染发剂;化妆品;带香味的水”,申请日期为2019年1月15日。

  原异议人一李润晖称申请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但其提供的产品图片、自制销售清单、荣誉证书等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前,原异议人一已将“COLOURPOP”商标使用在口红、化妆用油等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故对此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原异议人一另称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证据不足。

  原异议人二卡乐珀璞化妆品有限责任公司引证在先申请的第33577408号“COLOURPOP”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面奶;香精油;化妆品”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字母组合相同,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二称申请人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并提供了官网截图、销售订单及对应产品截图、微博、小红书等网络平台截图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日前,原异议人二已将“COLOURPOP”作为商标使用于“眼影;唇彩”等商品上,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同时经查,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如“LINNE CRIME及图”“黛洛妃MAKE UP及图”“THE BALM GIRL”等,难谓巧合与正当。故我局认为申请人在“口红;化妆用油;化妆粉”等商品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之情形。原异议人二另称申请人侵犯其在先英文商号权、著作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先使用“COLOURPOP”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一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原异议人二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口红;化妆用油;化妆粉;制香料香水用油;胭脂;洗澡用化妆品;美容面膜;染发剂;化妆品;带香味的水商品上,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在公告期内,原异议人一、二对其提起异议申请,经审查不予注册。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商标。

  3、经查,除了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在第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有包括“芊美兰 CHIVANY”、“雅碟氏 BUTTERFLY'S”、“LINNE CRIME及图”、“OANASTASIA及图”、“THE BALM GIRL”等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原异议人一、二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口红、化妆品、带香味的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眼影膏、化妆品、香精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原异议人一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一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口红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使用涉案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我局对原异议人一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二提交的微博截图、小红书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二已将“COLOURPOP”商标使用于“眼影;唇彩”等彩妆商品上,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在先使用的“COLOURPOP”商标字母构成相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口红;化妆用油”等商品与原异议人二“COLOURPOP”商标在先使用的“眼影;唇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口红;化妆用油”等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被异议商标在“口红;化妆用油”等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四、原异议人一、二虽称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且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但原异议人一、二主张的“COLOURPOP”标识设计过于简单,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另,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该字号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为条件。本案中,原异议人二提交证据多指向商标的使用,少有指向商号知名度的内容,不足以证明其字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五、原异议人一、二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和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故原异议人一、二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六、《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大量囤积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申请人除了注册有与原异议人二在先使用的“COLOURPOP”商标高度近似的被异议商标以外,还先后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包括“芊美兰 CHIVANY”、“雅碟氏 BUTTERFLY'S”、“LINNE CRIME及图”、“OANASTASIA及图”、“THE BALM GIRL”等与他人商标相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有效商标使用证据,亦未对其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六、原异议人一、二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的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一、二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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