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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845720号“百佳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5-02-26
第13845720号“百佳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于2017年06月16日对第13845720号“百佳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

第13845720号“百佳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16日对第13845720号“百佳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0436923号“百佳之选Select by PARKnSHOP及图”商标、第1020908号“百佳PARK'N SHOP及图”商标、第229474号“百佳PARK'N SHOP P及图”商标、第622184号“百佳”商标、第1049075号“百佳PARK'N SHOP及图”商标、第238481号“百佳PARK'N SHOP P及图”商标、第11231752号“百佳PARKNSHOP P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774543号“百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为世界知名商标,理应被认定为在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损害申请人利益。三、“百佳”作为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商号,经长期使用已在替他人推销领域取得了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提出的,其注册申请超出了正常的经营需求,被申请人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将导致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佳”超市所获荣誉;

  2.关于“百佳”超市的介绍;

  3.超市列表;

  4.相关宣传报道;

  5.相关商标信息;

  6.相关公司营业执照;

  7.相关销售资料;

  8.相关裁定、判决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并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情况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撤销,被申请人亦对引证商标四、五、六、七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八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已达到驰名商标应有的知名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服务差距较大。三、申请人对“百佳”不享有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百佳力”的搜索结果;

  2.相关商标信息;

  3.相关决定书等。

  其后,申请人提交了相关词语解释、相关报道、相关认定、相关报道、相关裁定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2日获准注册,经异议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7年3月14日第1543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食品、婴儿含乳面粉、婴儿奶粉、婴儿尿裤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一、二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均已被撤销,且撤销决定均已生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无权利冲突。

  引证商标三至八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三至八核定使用在第5、29、35类杀虫剂和消毒剂、鲜奶、推销业(替他人)等商品、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持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百佳力”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四至七显著认读部分“百佳”,且未形成新的整体性含义,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婴儿含乳面粉、婴儿奶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鲜奶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牛奶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鲜奶等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牛奶制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当然依据。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尿裤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此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大多或未体现“百佳”标识,或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八经使用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大多或未体现申请人、申请人关联公司将“百佳”作为商号使用,或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或其关联公司将“百佳”作为商号使用在婴儿尿裤等商品与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婴儿尿裤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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