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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167539号“金泊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5-03-04
第18167539号“金泊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资生堂丽源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4日对第18167539号“金泊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资生堂丽源化妆品有限公司的···

第18167539号“金泊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资生堂丽源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4日对第18167539号“金泊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资生堂丽源化妆品有限公司的主要理由:资生堂丽源化妆品有限公司为“欧珀莱”的创用者和真实所有人,资生堂丽源化妆品有限公司在中国最早使用“欧珀莱”商标,具有在先商标权。资生堂丽源化妆品有限公司的第632834号“欧珀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通过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资生堂丽源化妆品有限公司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相关公众,淡化资生堂丽源化妆品有限公司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资生堂丽源化妆品有限公司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致使资生堂丽源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损害公众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并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资生堂丽源化妆品有限公司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资生堂丽源化妆品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光盘证据)

  1、资生堂丽源化妆品有限公司商标注册信息;

  2、在先判决书;

  3、资生堂丽源化妆品有限公司公司及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

  4、资生堂丽源化妆品有限公司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发票;

  5、报刊杂志对资生堂丽源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宣传报道;

  6、资生堂丽源化妆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发票;

  7、资生堂丽源化妆品有限公司获得的荣誉证书;

  8、资生堂丽源化妆品有限公司维权的资料。

  商标局向被资生堂丽源化妆品有限公司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商标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资生堂丽源化妆品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资生堂丽源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品毛巾”等商品上,2016年10月27日经初步审定公告后,资生堂丽源化妆品有限公司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后经商标局审理,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准予注册,专用期至2027年1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由资生堂丽源化妆品有限公司于1992年3月31日申请注册,1993年3月10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鞋油;化妆品”等商品上,后经续展专用期至2023年3月9日止。

  3、2012年5月2日,资生堂丽源化妆品有限公司使用在化妆品商品上的“欧珀莱”商标被商标局“(2012)商标异字第24669号”《“欧珀莱”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为驰名商标,该裁定书已产生法律效力。

  4、2013年3月1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3)高行终字第307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资生堂丽源化妆品有限公司的“欧珀莱”商标在化妆品等商品上已构成驰名商标,该判决书已产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由资生堂丽源化妆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与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商标局认为,结合资生堂丽源化妆品有限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欧珀莱”商标在“化妆品”等商品上经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本案争议商标“金泊莱”与资生堂丽源化妆品有限公司“欧珀莱”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较为近似,已构成对“欧珀莱”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核定使用的“纺织品毛巾”商品与资生堂丽源化妆品有限公司赖以知名的“化妆品”等商品虽不属于同一群组,但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消费场所等方面具有一定关联性,同时考虑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争议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使用可能不正当地借用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并误导公众,致使资生堂丽源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资生堂丽源化妆品有限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资生堂丽源化妆品有限公司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资生堂丽源化妆品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构成上述所指情形。因此,资生堂丽源化妆品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资生堂丽源化妆品有限公司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商标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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