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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得宝国际公司Hercules Anvil cover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8
家得宝国际公司Hercules Anvil cover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3日对第40892538号“Hercules Anvil cover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

家得宝国际公司Hercules Anvil  cover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3日对第40892538号“Hercules Anvil cover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373950号“ANVIL”商标、第31202996号“Anvil”商标、第31203006号“Anvil”商标、第21824448号“ANVIL”商标、第21824472号“ANVIL及图”商标、第21824438号“ANVIL及图”商标、第21824504号“ANVI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过长期广泛和持续的宣传使用,申请人“ANVIL”系列商标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声誉,是已在中国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和使用必将淡化申请人的知名商标,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从而造成不良影响,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商标档案;2、有道辞典的相关释义;3、在先异议决定书;4、家得宝简介;5、《商业周刊》、《财富》上的相关排行榜和排名情况;6、《家得宝国际业务》文章;7、家得宝中文网站网页节选;8、网络报道;9、在先判例。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7类商品上,经审查在“非金属软管”一项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该商标注册。该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10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申请人名下在第17类商品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如果您关于商标注册、专利申请、版权登记及其他知识产权相关疑问,可以随时联系我们,联系方式为13965191860(微信同号),也可以关注我们的网站www.wuhubest.cn,我们将竭诚为你服务。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软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浇水软管”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Hercules Anvil cover”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七的文字“ANVIL”、“Anvil”,整体不易有效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关联关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鉴于申请人除商标权以外,并未明确主张其他在先权利,并就此举证,故我局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此外,鉴于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享有引证商标专用权,并获相应保护,因此,不适用该条进行审理。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另,由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无效,其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亦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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