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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766190号“ORANGEPI”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4-07-26
第15766190号“ORANGEPI”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申请人因第15766190号“ORANGEPI”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2271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6月30日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第15766190号“ORANGEPI”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

  申请人因第15766190号“ORANGEPI”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2271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6月30日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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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异议人异议的主要理由:“ORANGE”商标经过申请人在科学技术服务、计算机及相关领域设计开发服务上的长期在先使用,在全球范围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9764509号“ORANG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不仅系对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商标的摹仿和复制,还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原异议人及其“ORANGE”品牌服务相关报道资料;

  2、“ORANGE”移动通讯服务在香港的宣传资料;

  3、著作权登记证书;

  4、原异议人商标的档案。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ORANGE”商标在中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在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任何不良影响。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不存在主观恶意,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并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异议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复印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ORANGEPI”指定使用于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764509号“ORANGE”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字母组成、外形特点、整体视觉方面无显著性区别,因此判定双方商标近似,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原异议人提交的材料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原异议人所属的在先商号权。原异议人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申请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和抄袭引证商标。也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有害于道德风尚或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第15766190号“ORANGEPI”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足以使消费者区分商品来源,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通过了商标局的初审公告,表明无相冲突的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品牌,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联系,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申请人自公司成立以来就十分重视自身的企业形象,一直正当合法经营,不存在恶意摹仿行为,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被异议商标相关产品合同、发票、转账单等资料;被异议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申请人所获专利证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荣誉证书等资料。

  原异议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意见:原异议人是“ORANGE”商标的真正权利人,经过在全球范围通讯领域的长期在先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人恶意明显,多次通过摹仿、抄袭等手段抢注包括被异议商标在内的他人知名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通过真实商业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相关异议决定书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10月13日在指定使用的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平板电脑;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教学仪器;家用遥控器;教学投影灯;学习机;手提电话;集成电路卡”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间内对其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理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由原异议人于2011年7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6月14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6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通讯设备;电讯设备;照相机;计算机”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从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同时,还应当考虑到商标的显着性、知名度和实际使用之情形。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计算机、手提电话”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计算机、通讯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呈现的纯英文文字商标,被异议商标完整地包含引证商标,且并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两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由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商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商号在系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系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者高度近似,足以导致混淆误认为条件。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于中国大陆地区经宣传使用在计算机等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由此不能认定相关公众易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相联系,从而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据此,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须满足的要件之一为:他人未注册商标于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系争商标指定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中国已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本案中,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获准注册,且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上述条款所规定之情形。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即商标本身不具可注册性。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等商品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带有欺骗性的标识。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不良影响条款适用的前提是该商标的使用造成了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至于对特定民事主体权益的损害则不属于该条款调整范围。被异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申请注册和使用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其他不良影响的后果。且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又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后果,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规定之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故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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