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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429574号“鱼掌柜”商标注册撤销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4-12
第8429574号“鱼掌柜”商标注册撤销复审案例申请人因第8429574号“鱼掌柜”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3413号决定,于2022年03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商标撤三字[2022]第···

第8429574号“鱼掌柜”商标注册撤销复审案例

  申请人因第8429574号“鱼掌柜”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3413号决定,于2022年03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3413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其在2018年8月18日至2021年8月17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第43类餐厅等全部服务上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调查没有发现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同时,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无法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无法确认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有效性。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的主体信息;

  2、复审商标的授权、许可备案资料;

  3、被申请人购买原始材料、酒水的凭证;

  4、消费者来“鱼掌柜”店面消费的消费发票;

  5、部分“鱼掌柜”门头照片、菜单、服饰;

  6、申请人的信息。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及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该证据材料与被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1-6基本相同)一并寄送给了申请人进行质证。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南京大黄鱼商贸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3类自助餐厅、餐厅等复审服务上,于2011年10月7日获准注册,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0月6日。2013年10月13日,复审商标转让给南京金荷花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该复审商标于2021年8月18日被本案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是否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体表现形式包括将商标直接使用于服务场所(如:使用于服务的介绍手册、 场所招牌、店堂装饰等)、或者将商标使用于和服务有联系的文件资料上(如发票、汇款单据等),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注册人许可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6为申请人、被申请人的身份信息,上述证据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无关。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仅能证明复审商标的授权行为,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3、5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4并未体现复审商标。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第8429574号“鱼掌柜”商标:

申请/注册号:8429574 商标申请日期:2010-06-28 国际分类:43类 餐饮住宿

初审公告日期:2011-07-06 注册公告日期:2011-10-07 专用权期限:2021-10-07至2031-10-06

申请人:南京金荷花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咖啡馆(4301)、备办宴席(4301)、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4301)、自助餐馆(4301)、餐馆(4301)、饭店(4301)、流动饮食供应(4301)、自助餐厅(4301)、快餐馆(4301)、餐厅(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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