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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313897图形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4-07-22
第24313897图形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分析申请人因第2431389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经过独立设计的美术作品,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

第24313897图形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431389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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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经过独立设计的美术作品,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7676516号、第21028076号、第2054539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图形在设计元素、整体构成、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信息代理;工作和人员的安排;预约安排服务(办公事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职业介绍所;谈话记录(办公事务)”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货物展出”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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