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3663734号“Woobaby”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4
第43663734号“Woobaby”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案例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3659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2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WOO”系列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及名牌产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9152684号“妩 WOO及图”商标、第12524432号“妩 WOO及图”商标、第16332257号“WOO”商标、第16323150号“妩 WOO及图”商标、第16307690A号“WOO”商标、第16307690号“WOO”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原异议人“妩 WOO”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驰名程度,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妩 WOO”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误导公众,损害原异议人利益。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明显具有主观恶意,企图借用原异议人企业商誉和影响力牟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和商标管理秩序。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将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及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妩 WOO”品牌百度百科介绍、全国门店分布图、店面照片、所获荣誉;原异议人及产品所获荣誉;2017年行业协会出具的“妩 WOO”品牌2014-2016年销售额及市场排名证明;2015-2017年“妩 WOO”商品部分销售发票;广告宣传材料、杂志报道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WOOBABY”指定使用于第3类“洗衣剂;化妆品;动物用化妆品”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152684号、第12524432号“妩 WOO及图”商标、第16332257号“WOO”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鞋;帽;围巾”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323150号“妩 WOO及图”商标、第16307690A号、第16307690号“WOO”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类“洗衣剂;化妆品;动物用化妆品”等类似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经作出了双方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决定,并充分考虑了原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被异议商标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Woobaby”品牌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遵循诚信经营原则,并未抄袭引证商标,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Woobaby”网络搜索、线上销售、评论截图;包含“WOO”文字的商标档案;原异议人商标知名度情况;相关决定等。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 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1月8日申请注册,2020年8月6日核准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衣剂;家用除水垢剂;化妆用棉签”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在异议期内提起异议申请。
2. 引证商标一至六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围巾;鞋;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衣剂;去污剂;化妆品”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五条三款规定,申请人对不予注册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我局申请不予注册复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局将根据异议阶段双方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及请求进行审理,原异议人不予注册复审阶段新提交的理由、事实及请求不属我局审理范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被异议商标“Woobaby”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四、五、六文字“WOO”且未形成明显区分于引证商标四、五、六的含义,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衣剂;家用除水垢剂;化妆用棉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核定使用的“洗衣剂;去污剂;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综合原异议人在案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其“妩 WOO”商标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妩 WOO”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原异议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被异议商标标识不具欺骗性,作为商品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致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存在恶意注册申请行为,也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存在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与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述情形。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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