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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飞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COPPER FIT”商标注册无效宣告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4-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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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飞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COPPER FIT”商标注册无效宣告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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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于2017年09月15日对第19467789号“COPPER FI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早在2014年便在WIPO注册了第G1215290号“COPPER FI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并申请领土延伸保护到中国;申请人系“COPPER FIT”品牌的真正所有人,已对“COPPER FIT”进行了在先使用并取得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COPPER FIT”品牌的抢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且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完全相同,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消费者,必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且被申请人是以欺骗和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复印件):1、引证商标的信息;2、申请人品牌商标在世界其他国家、地区的注册证书;3、带有引证商标的商品包装;4、带有引证商标的产品销往中国的出口材料及相关账单;5、申请人2015年—2017年参与活动及花销、引证商标产品宣传材料及产品市场调查报告等;6、ADSPHERE发布的品牌知名度排行榜;7、以“COPPER FIT”为关键词在淘宝网、亚马逊平台和百度搜索引擎上的搜索结果及部分商品信息。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28日领取答辩通知并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答辩,理由是:经查询,引证商标已处于无效状态,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注册在不同的类别,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在中国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原创,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误导公众。综上,恳请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29日申请注册,在第28类“球拍;锻炼身体器械;登山套具;护胫(体育用品)”等商品上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7年5月6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9月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含有铜的服装,即,衬衫,短裤;含有铜的鞋类;含有铜的手套;含有铜的袜子”等商品上,经审查,商标局于2015年9月28日决定驳回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后申请人提出驳回复审,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驳回决定,目前已生效。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人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虽然申请人申请书中援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但据审理查明1、2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并未初审公告,为申请在先的商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故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将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评述。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至本案审理之时,鉴于引证商标已在驳回复审中予以驳回,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COPPER FIT”商标在第25类“含有铜的服装,即,衬衫,短裤;含有铜的鞋类;含有铜的手套;含有铜的袜子”等商品上在先使用,但尚不足以证明其上述商标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8类“球拍;锻炼身体器械;登山套具;护胫(体育用品)”等商品上经使用具有一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 “以不正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含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并且争议商标其文字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该条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故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第19467789号“COPPER FIT”商标

申请/注册号:19467789 商标申请日期:2016-03-29 国际分类:28类 健身器材

初审公告日期:2017-02-06 注册公告日期:2017-05-07 专用权期限:2017-05-07至2027-05-06

申请人:扬州飞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护腿(2809)、护胫(体育用品)(2809)、登山套具(2807)、护腰(2809)、护膝(体育用品)(2809)、护肘(体育用品)(2809)、球拍(2804)、锻炼身体器械(2805)、护臂(2809)、护掌(2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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