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XSUN”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5-02-15
申请人因第23968661号“MAXSU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710547号“SUNMA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935811号“SUNMA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含义等方面差异显著,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一、二已经在类似商品上并存,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亦可以共存。3、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另,商标局引证的第1276379号“MAXS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尚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宣传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决定撤销注册,上述撤销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引证商标三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易使消费者识别为“MAX”和“SUN”两部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构成相同,仅文字排列顺序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稳压电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低压电源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断路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稳压电源商品之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商标评审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一、二已经在类似商品上并存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稳压电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