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拉事务所”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5-02-15
申请人因第24327878号“沙拉事务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8704734号“沙拉 GO GREEN OREXI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074390号“沙青 沙拉 SALADK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302533号“京沙拉 JINGSALA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另,商标局引证的第23730578号“沙拉工坊 SALAD HOU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经被商标局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已经被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驳回复审程序中驳回其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该驳回复审决定书尚未生效。引证商标四已经被商标局驳回其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该驳回通知书已经生效,故引证商标四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鉴于在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二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沙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酒吧服务、饭店、咖啡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与引证商标三相关的驳回复审决定书尚未生效,但因其是否生效对本案的审理结论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