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A馬”与“馬馬 两馬同春”商标注册近似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4-07-03
“馬A馬”与“馬馬 两馬同春”商标注册近似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4336639号“馬A馬”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5862758号“馬馬 两馬同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347500号“MAMA玛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85240号“JINGH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828470号“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三、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核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文字部分“馬馬”与引证商标一文字部分“馬馬”、引证商标二文字“玛马”虽字形不同,但在认读上完全一样,若共存使用,易被识别为系列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太阳能热水器;洗涤用热水器(煤气或电加热);电暖器;淋浴热水器;浴室装置;消毒碗柜;饮水机;灯;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有机发光二极管照明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灯;饮水机;电暖器”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十项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其余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具体情形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太阳能热水器;洗涤用热水器(煤气或电加热);电暖器;淋浴热水器;浴室装置;消毒碗柜;饮水机;灯;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有机发光二极管照明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