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与永康市兴宇五金制造厂、浙江司贝宁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5-03-01
罗某与永康市兴宇五金制造厂、浙江司贝宁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案件索引
一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初1795号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551号
入选理由
本案涉及朋友圈发布的内容能否作为现有设计抗辩依据的问题。对此,目前实践中争议较大,可与不可,两派观点鲜明对峙。本案未采取“一刀切”式的思路,而是认为需要视具体情形确定。鉴于现有设计抗辩并不要求设计内容已经在客观上实际被公众知晓,而是要求具有为公众所知的可能性,故对于公开性较强的朋友圈内容,可以认定为符合现有设计的条件。本案所涉朋友圈的发布者系市场经营者,出于推销产品目的而发布朋友圈消息的,可以认定为符合现有设计抗辩的条件。此外,出于推销目的在朋友圈发布产品,该产品可能已经被实际销售或使用,进而被公众知晓,构成现有设计。本案的裁判对于探索互联网环境下知识产权裁判规则具有积极意义。
本案入选“2018年度浙江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
简要案情
罗某是ZL201630247806.0号“门花(铸铝艺术-2)”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指控浙江司贝宁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贝宁公司)印制在宣传册中的一款门花产品构成侵权,遂起诉至法院。经比对,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司贝宁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在一微信账户的朋友圈中已经发布前述设计,遂主张现有设计抗辩。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专利法中规定的现有设计应当是指该设计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处于能够为公众获得的状态,具有被获知的可能性,而非要求其已经实际被公众获得。本案中,首先,微信朋友圈并不是一种具有高度私密性的社交媒体,相反却具有较强的开放性,可以通过设置使其对所有人可见。浏览朋友圈内容的微信好友也不负有保密义务,而是可以转发,甚至下载后以其他形式作进一步传播与公开。故发布在朋友圈的内容存在被不特定公众所知的可能。其次,发布涉案朋友圈的微信号是一营销用微信账户,通过朋友圈推销产品,朋友圈中所发布的产品已经在售,公众已经可以购买并使用。作为门花的设计,一旦公开销售或使用即已经为不特定公众所知。因而,该朋友圈内容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依据。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驳回了罗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罗某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