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酱出名门公司与后健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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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中民三初字第00008号
原告:芜湖市酱出名门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刘兵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兴凤,安徽申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璜,安徽申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后健。
原告芜湖市酱出名门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酱出名门酒店)诉被告后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酱出名门酒店的委托代理人许兴凤、徐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后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芜湖酱出名门酒店诉称:芜湖酱出名门酒店于2006年11月28日成立,至今在安徽省内已经成立多家分店。"酱出名门"既是芜湖酱出名门酒店字号,也是注册商标。经申请,芜湖酱出名门酒店于2010年2月7日、4月28日和6月14日,分别注册第5803264号、第6621507号和第6918830号商标,即"酱出名门"、"将出名门"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43类饭店、餐馆等。2011年底,芜湖酱出名门酒店发现后健在郎溪县建平镇中港西路金龙商住楼1幢103号以"酱出名门土菜馆"名义对外经营餐饮,并在店招、标牌上使用"酱出名门"字样服务标识,使公众直接误认,侵犯了芜湖酱出名门酒店商标权。芜湖酱出名门酒店向当地工商机关举报反映,未见改正。2012年1月30日,芜湖酱出名门酒店分别向宣城市工商局、郎溪县工商局书面报告反映。后健仅将门面店牌"酱出名门土菜馆"改为"将出名门土菜馆",在工商部门变更为"将出名门土菜馆",店面上的"酱出名门"字号均保存,而"将出名门"也是芜湖酱出名门酒店的注册商标。为此,芜湖酱出名门酒店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后健立即停止侵害芜湖酱出名门酒店享有的"酱出名门"、"将出名门"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后健在宣城市级报纸等当地媒体上登载道歉公告,消除因侵权造成的不良影响;3、后健赔偿芜湖酱出名门酒店经济损失15万元,并支付芜湖酱出名门酒店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5万元。
后健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
芜湖酱出名门酒店为证明诉讼主张,所举证据为:
1、芜湖酱出名门酒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主张证明芜湖酱出名门酒店主体资格;
2、后健个体经营的"郎溪县建平镇将出名门土菜馆"基本注册信息及后健身份信息,主张证明后健的主体资格;
3、商标注册证三份,主张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0年2月7日、4月28日、6月14日核准注册了芜湖酱出名门酒店的"酱出名门(图文)"、"将出名门"、"酱出名门"商标。
4、照片四张,其中2012年1月30日之前拍摄两张,2014年4月份拍摄两张。主张证明后健的店面招牌使用了"将出名门"、"酱出名门"字样,构成商标侵权。
5、芜湖酱出名门酒店分别致郎溪县工商局和宣城市工商局的报告各一份。主张证明芜湖酱出名门酒店曾于2012年1月30日以书面形式向郎溪县工商局、宣城市工商局报告。
6、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文件。主张证明芜湖酱出名门酒店为制止后健侵权需支付代理费的事实。
后健对以上证据未到庭进行质证。
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中,芜湖酱出名门酒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后健个体经营的"郎溪县建平镇将出名门土菜馆"基本注册信息及后健身份信息,三份商标注册证,均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芜湖酱出名门酒店提供2012年1月30日之前拍摄的照片两张,根据后健个体经营的"郎溪县建平镇将出名门土菜馆"基本注册信息,成立日期为2012年5月9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2012年1月30日之前拍摄的两张照片与后健的经营行为有关联,不予认定;2014年4月份拍摄的两张照片,反映了后健经营期间店面招牌使用"将出名门"、"酱出名门"字样情况,予以认定。芜湖酱出名门酒店提交的分别致郎溪县工商局和宣城市工商局的报告,是否已实际向工商部门提交不能确定,且落款日期为2012年1月30日,不能证明与后健的经营行为有关联,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文件,能够证明芜湖酱出名门酒店为制止侵权需支付代理费的事实,予以认定。
另本案诉讼中,案外人吕某某于2014年6月10日来本院,吕某某称系后健通知其来本院,吕某某陈述:后健经营的店面已经于2014年4月10日转让给吕某某经营,正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吕某某受让经营后,已除去店面招牌"将出名门土菜馆"中的"将出"二字。对此,本院经现场核实,后健经营的"将出名门土菜馆"店面招牌中"将出"二字和标牌"酱出名门"均已除去;另经查询核实工商登记信息,后健经营的"郎溪县建平镇将出名门土菜馆"字号名称于2014年7月31日变更登记为"郎溪县建平镇老名门土菜馆",登记经营者仍然是后健。
根据以上审查核实证据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芜湖酱出名门酒店于2006年11月28日成立,并在安徽省内成立多家分店。2010年2月7日、4月28日和6月14日,芜湖酱出名门酒店经申请核准,分别注册"酱出名门(图文)"、"将出名门"、"酱出名门"商标(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5803264号、第6621507号和第6918830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饭店、餐馆等。2012年5月9日,后健经核准登记从事个体餐饮经营,字号为"郎溪县建平镇将出名门土菜馆",经营期间后健在店面招牌中使用了"将出名门"字样,并悬挂了"酱出名门"标牌。2014年5月5日,芜湖酱出名门酒店以后健侵害商标权为由向本院起诉。芜湖酱出名门酒店委托安徽申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律师代理费1万元。诉讼过程中,后健经营的店面招牌"将出名门土菜馆"中"将出"二字和悬挂的"酱出名门"标牌均被除去,经营字号"郎溪县建平镇将出名门土菜馆"于2014年7月31日变更登记为"郎溪县建平镇老名门土菜馆"。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芜湖酱出名门酒店作为餐饮连锁企业,依法享有"酱出名门(图文)"、"将出名门"、"酱出名门"注册商标专用权。后健从事个体餐饮经营,与芜湖酱出名门酒店经营项目属同一种服务项目;后健在经营店面悬挂"酱出名门"标牌,并在招牌中使用"将出名门"字样,足以使社会公众将其个体餐饮店误认为芜湖酱出名门酒店的连锁店,侵犯了芜湖酱出名门酒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侵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诉讼中,后健经营的店面已除去悬挂的"酱出名门"标牌和"将出名门土菜馆"招牌中的"将出"字样,并变更登记了经营字号,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后健应赔偿损失的金额,本案无证据证明芜湖酱出名门酒店的实际损失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标准,也无证据证明后健所获得的利益,本院依法予以酌情确定。鉴于后健系从事个体餐饮经营,而非较大型的公司化经营;登记经营起始时间为2012年5月9日,芜湖酱出名门酒店诉称的2012年5月9日前涉嫌侵权的经营行为不能证明系后健的经营行为;诉讼中,后健经营的店面已除去悬挂的"酱出名门"标牌和"将出名门土菜馆"招牌中的"将出"字样,并变更登记了经营字号;同时考虑到芜湖酱出名门酒店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及其他可能发生的调查取证差旅费等支出,本院综合确定后健赔偿芜湖酱出名门酒店经济损失4万元,对芜湖酱出名门酒店超出部分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芜湖酱出名门酒店诉请判令后健在媒体上登载道歉公告,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后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中,后健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于2014年5月1日施行前,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同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的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后健停止侵害芜湖市酱出名门酒店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后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芜湖市酱出名门酒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万元。
三、驳回芜湖市酱出名门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芜湖市酱出名门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后健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学军
审 判 员 马庆松
代理审判员 赵 萍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玉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六)赔偿损失;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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