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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州国际集团管理有限公司诉禹州市开元国际饭店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5-04-02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许民初字第203号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中州国际集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金华,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禹州市开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许民初字第203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中州国际集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华,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禹州市开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金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反诉原告)禹州市开元国际饭店有限公司。

负责人王金平,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玉静,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中州国际集团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禹州市开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禹州市开元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河南中州国际集团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禹州市开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禹州市开元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与本诉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南中州国际集团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华,被告禹州市开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禹州市开元国际饭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玉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中州国际集团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国内知名的酒店管理集团公司,成立于1999年5月21日,隶属于河南省政府接待办,在省内外经营管理着数十家高端酒店,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2004年4月28日、7月21日,河南中州宾馆在国家商标局分别注册了“中州国际”文字、变形“中”字图形以及英文“ZHONGZHOUINTERNATIONAL”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为3310762、3310755、3310758,核定服务项目为: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餐馆;旅游房屋出租;会议室出租等。2005年3月11日,原告与河南省中州宾馆签订了“注册商标使用权许可协议”,协议约定,中州宾馆将其拥有所有权的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许可原告使用,该商标由原告在自己管理的酒店上专有使用,除原告外,任何第三方未经许可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予以打击。此后,原告在国内多个省市对名下经营管理的数十家酒店以“中州国际”的名义统一冠名.经多年的经营“中州国际”已经成为国内高端酒店的知名品牌之一,其“中州国际”文字及变形“中”字图形商标在国内取得了较大的品牌知名度.原告也发展成为我国中西部地区酒店管理行业的领军企业,是国内知名的酒店管理集团之一。2009年1月5日,被告禹州市开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委托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办的酒店提供管理服务.被告酒店正式开业后,应根据酒店月度收入总金额的2%向原告支付基本管理费:合同还约定如双方不再合作,则被告酒店应在3个月的过渡期满后,不得再使用印有原告“中州国际”标识的棉织品、印刷品.亦不得再使用原告的商标及服务标识。合同生效后,原告即派出管理团队为被告酒店提供前期服务。2009年7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金平出资5240万元注册了“禹州市开元国际饭店有限公司”,用于经营该酒店。并将其名下酒店正式冠名为“禹州市开元中州国际饭店”。为体现“中州国际”的高端形象.被告在酒店大堂及其宣传品、酒店房间内的印刷品、棉织品上全部印刷上含有“中州国际”文字、变形“中”字图形以及英文“ZHONGZHOUINTERNATIONAL”的商标图案。同时,原告依约定派出管理人员为被告的酒店提供了管理服务。2012年8月底,因两被告一直未支付管理费,原、被告双方不再合作,原告撤出了管理人员。此后,被告在3个月的过渡期满后,未经原告的许可,仍然使用“中州国际”商标标识继续经营至今。在此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撤除相关商标标识,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被告在《委托管理合同》终止后,未经原告的同意仍擅自使用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其侵权行为及虚假宣传不仅误导了广大消费者,而且给原告的经营管理造成了极大的损害,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品牌推广,造成了原告极大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商标侵权行为,取消其名下酒店的“中州国际”字样,变更其企业名称中的“中州国际”称谓,停止使用并销毁饭店内印有原告商标的印刷品、棉织品及其他物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本案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禹州市开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禹州市开元国际饭店有限公司辩称,因为被告使用原告的商标是基于双方存在酒店委托管理合同关系,所以对本案的审查不能等同于一般的商标侵权案件,而被告仍在使用原告的商标与原告的违约行为有直接关系,首先原告在酒店委托合同没有到期而且未经协商解除的情况下擅自撤走了管理人员,一方面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另一方面致使原告为被告购置的大量物资折旧期增长,使被告在过渡期内根本无法用完;另外因为原告在管理期间未尽管理义务,没有制定科学管理的物料采购计划,才导致带有原告商标的印刷品、棉纺品才在被告仓库大量堆积,因此在原告存在上述违约行为情况下,被告继续使用上述物品是为了按照合同约定当一方违约时一方采取正确措施减少损失的扩大,所以被告在主观上并没有侵权的故意;被告禹州市开元中州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已对企业名称进行了工商变更,其酒店大堂以及外部装修中的相关图形及字样已不再使用,原告诉状中说的立即停止使用已不存在,考虑到被告使用原告商标的性质及时间和主观故意和后果等因素,所以对于原告提出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与被告禹州市开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前合同关系以及被告违约的情况。

第二组:三份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使用的中州国际的商标已经经过注册。 

第三组:原告与河南省中州宾馆签订注册商标使用权许可协议。证明:原告拥有中州国际以及中英文的图形的专有使用权,可以以原告的名义对该商标的侵权行为进行诉讼

第四组:郑州二七公证处出具的(2014)郑二证经字第11号公证书。证明:2014年2月我公司人员到被告开元国际饭店保全的证据,证明开元国际饭店在2014年2月以前从外到内依然在使用原告的商标;

第五组:三份中国银行的转账专用凭证。证明:被告一直都是违约,不按时支付原告的管理费。截止到2012年的9月到10月份就开始没有付管理费了。

被告(反诉原告)禹州市开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禹州市开元国际饭店有限公司针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只是双方存在委托关系,但是不能证明被告违约;第二组和第三组如果法院核实过的话没有异议;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公证书仅仅是对客观事实的一个固定,并不能探究事实存在的内部因果关系,只证实了在公证书制定的时间被告对原告商标,但是不能因此认定这种使用就是侵权,因为双方之前存在了委托关系;对第五组证据,该证据也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因为根据被告汇款明细被告在2010年7月份开始就是3个月支付一次原告管理费,原告对这种支付形式已经默认,所以原告当庭出具的2012年10月份证明三个月支付一次说被告违约不应当被采纳。

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出示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出示的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反诉原告)禹州市开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禹州市开元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反诉称, 2009年1月5日,反诉人禹州市开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反诉人签订《委托管理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反诉人为反诉人禹州市开元国际饭店有限公司提供管理务,合同约定管理期限为三年,在此期间反诉人禹州市开元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可以使用被反诉人专有的商标或服务标志进行业务宣传推广工作和日常经营活动。同时约定被反诉人派出的管理人员为反诉人制定采购计划和标准,对运营设备及物料提出指定性购置方案等。后反诉人根据被反诉人指示进行酒店装修工作,并根据其要求购置印有“中州国际”字样、变形“中”字图形及英文“ZHONGZHOUINTERNATIONAL”的印刷品、棉织品等物料。2010年5月17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将上述《委托管理合同》中的经营管理期限调整为自反诉人向被反诉人首次缴纳管理费的月份开始计算,结束日期自动向后延续。2010年5月17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将上述《委托管理合同》中的经营期限调整为自反诉人向被反诉人首次缴纳管理费的月份开始计算,结束日期自动向后延续。2010年6月7日,反诉人禹州市开元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首次向被反诉人支付管理费。2012年8月底,被反诉人未与反诉人协商,在合同履行期内擅自撤出了管理人员,致使上诉人的管理和经营活动受到严重影响。同时,反诉人虽将企业名称由“禹州市开元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变更为“禹州市开元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但因被反诉人在对反诉人的经营管理期问未制定科学、合理的物料采购计划,导致反诉人仓库至今存放大量印有“中州国际”字样、变形“中”字图形及英文“ZHONGZHOUINTERNATIONAL”的印刷品、棉织品等物料无法处理,若将其全部销毁,将给上诉人禹州市开元国际饭店有限公司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综上,被反诉人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反诉人造成损失,反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提起反诉,要求被反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违约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万元;2、本案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被告的反诉状发表答辩意见为,被告请求赔偿5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我方不存在违约,从双方签订合同以后,原告就派驻工作人员到被告的酒店进行开业前指导以及开业后的管理,严格在履行合同,不存在擅自撤出管理人员,因为原告撤出管理人员是因为被告的违约,因为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管理费,从2010年7月开始到2012年近两年时间里都不按时支付管理费,被告存放的带有中州字样的物品不是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的,原告不存在违约。

被告禹州市开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禹州市开元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1、企业基本情况信息;2、变更信息;3、被告近期的照片一组三张。证明:被告已经通过工商变更登记对公司名称进行了变更,在酒店装修以及酒店大堂内部都已经停止使用带有原告商标的字样,实际上已停止了使用原告商标的行为。

第二组:委托管理合同以及补充合同各一份;2010年6月7日和2012年10月24日被告支付原告管理费的凭证两份,证明:双方委托管理合同的期限应当自2010年6月7日开始至2013年6月7日结束,原告在2012年9月份未经协商就撤走管理人员属违约行为

第三组:1、购销合同一套及证明四份;2、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在对被告管理服务期间购置了大量具有原告商标的印刷品、棉织品以及其他物品。上述物品至今在被告仓库内大量堆积,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企业基本信息无异议,变更信息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变更信息证明了被告名称的侵权行为一直持续到2014年7月29日,对于三张照片也有异议,三张照片没有日期,酒店外面什么也没有,证明不了是被告的酒店和什么时候拍摄的;对第二组,委托管理合同无异议,补充合同有异议,该补充合同我们没有见过,我们之前与被告开元建材公司签订的正式合同是开元公司用其合同专用章盖的,法人叫李新立,而该补充合同的章是开元建材公司的全称章,而且法人与原合同的法人不符,对补充合同我们不予认可;2010年6月7日的凭证显示的是付管理费,但没有显示是几个月的,我们认为该凭证是支付5月份的,对证明合同期限是有异议,被告提供的6月7日凭证后面有一份证据是4月份管理费提请报告单,证明被告不是从2010年6月份才开始交管理费,所以合同期限也不是从2010年6月7日到2013年6月7日;10月24日和我们刚才提供的是一样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2012年10月底才支付我们7、8、9三个月的管理费,其实就是证明了拖欠我们管理费的情况;对第三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第七页最后一行第六小项管理公司权利义务,所以这些购销合同如果是在原告管理期间签订的,也是原告提出标准和计划由酒店自行审核自行采购,原告不具备直接采购的权利;所有的合同都是以被告的名义与加工方签订的,没有一个合同是原告亲自签订的,当时2009年清单上购置的数量并不多,说明原告提交的计划是科学合理的也是被被告采纳的,照片不能说明什么问题,只照到了纸箱的外部,不能证明是被告仓库存放的物品,被告提供的照片也证明了被告侵权的事实,手提袋上仍然是原告的商标,这些照片也不能证明被告是什么时间采购的,仓库的东西都是易耗品,这不能证明是以前采购的,被告提供的餐具的照片也是证明了被告仍在侵权使用原告的商标。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反诉被告)中州国际是一家酒店管理集团公司。2004年4月28日、7月21日,河南省中州宾馆在国家商标局分别注册了“中州国际”文字、变形中字图形及英文“ZHONGZHOUINTERNATIONAL”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3310762、3310755、3310758核定服务项目为: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餐馆等。2005年3月11日,原告与河南省中州宾馆签订了“注册商标使用权许可协议”,原告获得了排他使用权,除原告外,任何第三方未经许可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予以打击。2009年1月5日,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中州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禹州市开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办的酒店提供管理服务,经营期限从酒店开业日期始,为期三年。中州国际负责开业前筹备工作,关于原告的管理费,合同约定,酒店开业后的管理费分为基本管理费和奖励管理费,从酒店营业后的第7个月开始收取,基本管理费每月支付一次,于次月10日前汇入管理公司指定账户,按酒店总收入的百分之二计提,原告为被告方制定采购计划和标准,具体采购实施由酒店招标采购小组按有关规定执行,预算外采购应事先报委托方批准。关于商标及服务标志,合同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双方同意酒店可用管理公司专用的商标或服务标志进行业务宣传推广工作和日常经营活动。原告同意将酒店冠名为“中州国际饭店”。同时酒店的一切客用棉织品印有“中州国际饭店“标志,印刷品及名片可显示中州国际商标标识。管理合同结束后,可以续签管理合同或签署特许经营权合同,继续使用“中州国际饭店”标志。若双方不在合作,被告同意酒店名称不再使用“中州国际”名字及其标识。同时,印有管理公司标志的酒店一切客用棉织品、印刷品及工作人员的名片应在3个月过渡期后停止使用。本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后,酒店不再使用管理公司的商标及服务标志。合同另约定,业主方(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管理费及管理人员工资,管理公司有权书面通知业主方终止本合同。

2010年5月17日,被告(反诉原告)禹州开元新型建材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中州国际就双方经营指标考核办法另行签订补充合同,主要内容有:1、按年度营业收入实际完成数提取管理费,按经营利润完成比率支付管理费;2、甲方(禹州新型建材)按月预先支付基本管理费。(1)1-9月份,暂按当月实际营业收入的2%提取基本管理费。(2)每年第四季度的基本管理纲在统筹全年经营利润完成比率后,按以上计算方法将剩余部分在下一年度的第一个月15日前一次结清。3、年终统算时,按提取管理费和完成任务的比率统一结算,管理费和实际完成任务提取的数额相加,按补充协议的规定,多退少补。4、双方委托管理合同的期限调整为自甲方向首次缴纳管理费的月份开始计算,结束日期自动向后延续。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中州国际既派管理团队进入被告(反诉原告)禹州开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开办的禹州开元国际饭店管理经营,为被告酒店正常开展业务按合同约事实上制订了必须物料的采购计划,但具体采购是由禹州开元酒店的实际开办人完成。2010年6月7日,本案被告(反诉原告)禹州开元酒店向原告(反诉被告)中州国际汇款23716元人民币,标明系付管理费,按照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双方合同期限顺延至2010年6月7日-2013年6月6日。双方正式履行《委托管理合同》和《补充合同》有关内容。2012年5月2日、2012年8月13日、2012年10月24日,票据显示被告(禹州开元国际饭店)向原告(中州国际酒店)支付2012年度1-3、4-6、7-9月份管理费。2012年9月,原告中州国际以被告禹州新型建材、禹州开元国际饭店不及时向原告支付管理费为由,撤走了在被告禹州开元国际饭店的管理团队,双方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补充合同》不再履行。2014年2月15日,原告中州国际委托代理人高文伟在郑州二七区公证处工作人员吴磊陪同下,高文伟以普通顾客的身份入住禹州开元饭店,并对酒店物品的商品使用情况进行了拍照,郑州市二七区公证处对此证据保全行为予以公证,并出具(2014)郑二证经字第11号公证书,公证书显示截止2014年2月15日禹州开元国际饭店仍使用原告(中州国际)的商标标识,其所用酒店物品均有中州国际饭店的名称,“变形”中字图案及英文ZHONGZHOUINTERNATIONAL商标标识。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并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在履行合同中谁存在违约行为;2、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3、双方的损失具体数额应是多少。

 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自愿平等达成的合同,应诚实、认真、积极地履行,原告依约积极履行了酒店管理义务,根据双方证据显示,2012年5月2日、2012年8月13日、2012年10月24日,被告(禹州开元国际饭店)是每三个月向原告(中州国际酒店)支付2012年度1-3、4-6、7-9月份管理费。根据《委托管理合同》和《补充合同》的约定,管理费应是每月支付。据此,被告虽然也支付了原告管理经营中的管理费,但履行方式不适当,构成履行方式不适当的违约,被告的行为构成一般性违约。因被告违约在先,根据双方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如一方不能按时支付管理费及管理公司派出人员工资,另一方有权终止本合同。故原告有权依约终止双方的委托管理合同。

关于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根据第3310762号、第3310755号、第331075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河南中州宾馆的授权,本案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进行维权并获取赔偿。本案中,被告在双方实际解除《委托管理合同》和《补充协议》后,在合同规定的三个月过渡期满后,未与原告或他权利人签订许可合同或其他方式获得该商标的合法使用权,仍然使用原告和注册商标使用权,可以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第三个焦点。虽原告诉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万元,但没有具体的标准和依据,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因此获得的利润,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被告违约的程度及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实际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五十二条第㈠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禹州开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禹州市开元国际饭店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第3310762号、第3310755号、第3310758号注册商标及与该注册商标文字或图形部分相同的文字和图形的行为;

二、被告禹州开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禹州市开元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中州国际集团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中州国际集团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被告(反诉原告)禹州开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禹州市开元国际饭店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反诉费44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禹州开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禹州市开元国际饭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世旭

                     审判员尤薇

                     代理审判员秦东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杨京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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