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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Note 9”商标驳回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4-02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Note 9”商标驳回复审案例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213061号《关于第49488435号“Note 9”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17125号行政判决书···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Note 9”商标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213061号《关于第49488435号“Note 9”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1712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被诉决定。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行终477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第21202947号“和洽 NO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并已发布公告,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第46939466号“not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使用在“信息传送”等服务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认为其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来源主体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信息送达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闻传送、电视播放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非类似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新闻传送、电视播放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第49488435号“Note 9”商标信息:商品/服务:新闻传送; 电视播放; 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 在互联网上提供数字音乐网站接入服务; 提供即时信息传送服务; 声音、视频和信息传送; 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 提供互联网聊天室; 提供在线论坛; 视频点播传输; 信息传送; 移动电话通信; 通过视频通信系统传送信息; 数据流传输; 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信连接服务; 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 ,类似群3801;3802;,申请/注册号49488435 ,申请日期2020年09月04日,国际分类38,申请人名称(中文)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地址(中文)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中路33号院6号楼6层0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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