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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瑞亨进出口有限公司“TOMAS”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5-03-01
义乌市瑞亨进出口有限公司“TOMAS”商标注册案例分析申请人因第22394853号“TOMA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723548号“TOMAS及图···

义乌市瑞亨进出口有限公司“TOMAS”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2394853号“TOMA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723548号“TOMA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433730号“TOMKA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277884号“拓玛斯 Tolmas Electron Saf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948173号“Thoma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948376号“Thomas Driven by magnetic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707757号“汤姆 TOMA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四、五确权后审理此案。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商标信息、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四、五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TOMAS”与引证商标一中的“TOMAS”、引证商标二“TOMKAS”、引证商标三中的“Tolmas”、引证商标四、五“Thomas”、引证商标六中的“TOMA ”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电开关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上述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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