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韩电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KEG”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4-04-07
广东韩电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KEG”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4223738号“KE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商标局引证的第5715561号“KE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自动售货机、衡量器具、手提电话、视听教学仪器、光学器械和仪器、报警器、电池、电熨斗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据此,申请商标指定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二、申请人放弃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据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706608号“KE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智能手机;测量装置;视听教学仪器;光学器械和仪器;电池充电器;电池”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撤销决定书及公告信息。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在商标局依法撤销在“1.自动售货机;2.衡量器具;3.手提电话;4.视听教学仪器;5.光学器械和仪器;6.报警器;7.电池;8.电熨斗”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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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商品上的复审请求,故商标局在该项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现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仅就申请商标在“智能手机;测量装置;视听教学仪器;光学器械和仪器;电池充电器;电池”复审商品上能否初步审定进行审查。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第24223738号“KEG”商标
申请/注册号:24223738 商标申请日期:2017-05-19 国际分类:9类 科学仪器
初审公告日期:2019-04-06 注册公告日期:2019-07-07 专用权期限:2019-07-07至2029-07-06
申请人:广东韩电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智能手机(0907)、测量装置(0910)、视听教学仪器(0910)、光学器械和仪器(0911)、电池充电器(0922)、电池(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