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尼韦尔国际公司与上海雷尼威尔测量技术有限公司、上海雷尼威尔技术有限公司、杭州儒星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5-03-01
霍尼韦尔国际公司与上海雷尼威尔测量技术有限公司、上海雷尼威尔技术有限公司、杭州儒星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件索引
一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初764号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1096号
入选理由
行为人使用恶意申请并获得注册的商标,权利人的权利如何得到保护,本案判决针对这一重要问题,作出了条理清晰的解答。针对权利人在先注册的知名度和显著度较高的商标,行为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多次申请注册并使用与之相近似的标识,在相应商标申请注册失败或被宣告无效后,仍然予以突出使用,主观上难谓善意。其在注册有效期间的使用行为亦可被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侵权人需要为该等使用行为付出代价。本案中,法院对权利人诉讼请求有力、有效的支持和确认,为权利人如何有效打击此类侵权行为提供了路径参考,也为同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有益借鉴。
本案入选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优质品牌保护委员会“2019-2020年度知识产权保护十佳案例”。
简要案情
上海雷尼威尔测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尼威尔测量公司)、上海雷尼威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尼威尔技术公司)等在网站页面、公司门头、室内墙、宣传册、名片、传感器读数头产品及其外包装、条形码、出库单、产品使用手册等多处均标有醒目的“RENYWELL”标识;杭州儒星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儒星公司)销售的产品和外包装、条形码上突出使用了“RENYWELL”标识;雷尼威尔测量公司、雷尼威尔技术公司使用“雷尼威尔”“Renywell”作为中英文企业字号并通过网站、产品宣传册等从事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霍尼韦尔国际公司(以下简称霍尼韦尔公司)认为上述行为侵犯了其“HONEYWELL”、“霍尼韦尔”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至法院。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判断外文文字标识与中文文字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时,应当考虑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中文文字与相应的外文文字在特定商品上能否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在本案中,霍尼韦尔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表明,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经过霍尼韦尔公司的宣传与使用,“霍尼韦尔”在自动化产品、传感器、集成电力系统及与之相关的安防产品领域已享有较高知名度,霍尼韦尔公司在测量仪器、传感器等商品上同时使用中文文字标识“霍尼韦尔”与外文文字标识“HONEYWELL”,使“霍尼韦尔”与“HONEYWELL”形成一一对应关系。雷尼威尔测量公司、雷尼威尔技术公司作为专业从事设计、研发、制造、销售测量仪器及设备、精密传感器行业的经营者,应当知道霍尼韦尔公司在先注册的第146653号“HONEYWELL”商标及其知名度和显著性较高的事实,理应对容易导致公众与之混淆误认的商业标志予以避让,避免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然而,雷尼威尔测量公司、雷尼威尔技术公司不但没有进行合理避让,反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多次申请注册并使用与第146653号“HONEYWELL”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在相应商标申请注册失败或被宣告无效后,仍然突出使用“RENYWELL”标识,主观上难谓善意。即使在第4846944号“RENYWELL”商标获准注册至被宣告无效期间,鉴于雷尼威尔测量公司、雷尼威尔技术公司攀附霍尼韦尔公司权利商标的意图明显,其对“RENYWELL”标识的使用行为缺乏正当性。在确定赔偿金额方面,经全方位、多层次地评估分析权利信息(包括权利类型、显著程度、知名度、权利使用情况、市场价值等因素)和侵权信息(包括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类型、侵权规模、侵权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侵权后果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人民币350万元。
一审宣判后,雷尼威尔测量公司、雷尼威尔技术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