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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子口腔”与“竹子面坊”商标注册近似驳回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7-29
“竹子口腔”与“竹子面坊”商标注册近似驳回案例申请人因第23744934号“竹子口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557931号“BAMBOO CH···

“竹子口腔”与“竹子面坊”商标注册近似驳回案例

  申请人因第23744934号“竹子口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557931号“BAMBOO CHIC”商标、第6764622号“百本BAMBOOS”商标、第13191645号“竹子面坊 竹子面 面及图”商标、第20421477号“竹子刺青”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于申请人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等。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口腔”使用在医院等服务上显著性较弱,申请商标显著认读部分“竹子”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部分之一“BAMBOO”(可译为“竹子”)含义相同,二者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均包含显著认读部分“竹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养老院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养老院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医疗按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饮食营养指导、园艺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这些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初步审定。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饮食营养指导、园艺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第23744934号“竹子口腔”商标:

竹子口腔 

申请/注册号:23744934 商标申请日期:2017-04-25 国际分类:44类 医疗园艺

初审公告日期:2019-02-27 注册公告日期:2019-05-28 专用权期限:2019-05-28至2029-05-27申请人:陈宇

商品/服务项目:饮食营养指导(4401)、园艺(4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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