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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492846号“柠檬家 LEMO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4-16
第61492846号“柠檬家 LEMO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案例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492846号“柠檬家 LEM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

第61492846号“柠檬家 LEMO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492846号“柠檬家 LEM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288084号商标、第16257448号商标、第54750195号商标、第54756477号商标、第54769595号商标、第17380930号商标、第18221693号商标、第1649666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申请人查询,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

  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证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显著识别文字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中的英文可译为“柠檬”,用作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第61492846号“柠檬家 LEMON及图”商标信息:

LEMON 柠檬  

申请/注册号:61492846 商标申请日期:2021-12-17 国际分类:30类 方便食品

初审公告日期:- 注册公告日期:- 专用权期限:-

申请人:王元元

商品/服务项目:咖啡(3001)、冰淇淋(3013)、食用冰(3013)、咖啡饮料(3001)、可可饮料(3001)、巧克力饮料(3001)、茶饮料(3002)、加奶的茶饮料(3002)、食用果糖(3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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