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闽魏氏茶业股份公司“中閩魏氏ZHONG MIN WEI SHI”商标驳回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8
中闽魏氏茶业股份公司“中閩魏氏ZHONG MIN WEI SHI”商标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247386号“中閩魏氏ZHONG MIN WEI SH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483967号“中闽魏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7273962号“中闽魏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0154346号“中闽魏氏ZHONGMINWEISH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且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异议申请,引证商标三处于驳回复审阶段,请求待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注册信息以及有关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的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被生效异议决定书决定不予注册。引证商标二在异议程序中不予注册,该决定书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三处于我局驳回复审程序中,现为在先有效申请的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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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属无效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签、牙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牙签、电动牙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鉴于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不会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