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御脂术”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5-03-12申请人因第24600559号“御脂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775851号“御指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人因第24600559号“御脂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775851号“御指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其显著性明显,不存在混淆消费者认知的可能性。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宣传页及微信截图作为主要证据。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御脂术”与引证商标“御指术”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医院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备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