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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USTOM LIFT”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5-03-07
“CUSTOM LIFT”商标注册案例分析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306213号“CUSTOM LIF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使用在指···

“CUSTOM LIFT”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306213号“CUSTOM LIF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未直接表示其功能。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8877362号“CUSTOMLIF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在其他多个国家获准注册,且商标局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U盘形式):1、申请人新闻网页;2、申请人在美国的注册商标档案;3、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在先案例。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首先,申请商标英文“CUSTOM LIFT”与引证商标英文“CUSTOMLIFE”在呼叫、字母组成、整体视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乳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由英文“CUSTOM LIFT”组成,其中“CUSTOM”可翻译为“定制”等含义,“LIFT”可翻译为“提升”等含义,该标识指定使用在乳罩等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该商品的功能等特点,缺乏作为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申请商标已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商标局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商标注册具有地域属性,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二十五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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