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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易网络及图”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5-02-24
“速易网络及图”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分析申请人因第24108247号“速易网络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5225707号图形商标、第···

“速易网络及图”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4108247号“速易网络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5225707号图形商标、第8793343号图形商标、第10651599号图形商标、第11876365号图形商标、第1651965号“易速”商标、第12021909号“易速”商标、第13552172号“速易通”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不近似。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于申请人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等。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网络”作为商标使用显著性较弱,申请商标显著认读部分“速易”与引证商标六、七“易速”文字构成相同,仅顺序颠倒,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认读部分“速易”与引证商标七“速易通”相比较,在文字构成、读音上近似,二者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经纪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运输经纪等服务、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担保等服务、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经纪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五、六、七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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