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6454560号“博通”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4
第56454560号“博通”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454560号“博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我局所引证的第7605444号“博通E”商标、第8374999号“博通国际”商标、第23636905号“博通信息BO TONG INFORMATION”商标、第24200574号“博通”商标、第20848386号“博通数科BROADCOMDIGITAL TECHNOLOG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以上商标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处于商标宽展期;引证商标三、四处于诉讼期,为有效的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已被我局予以无效,我局的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已被我局无效,以上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主要认读部分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以上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系统设计等复审服务与以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托管计算机站(网站)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目的、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五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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